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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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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姓名權的保護
(一)姓名權保護概述
1.保護的范圍
按照大部分國家戶籍法之規(guī)定,一個人僅僅具有一個登記的姓名,但這并不妨礙其在現(xiàn)實生活中存在幾個姓名的情況。有些文化名人、藝人等具有筆名或者藝名,例如,魯迅就是一個筆名,其真名叫周樹人;“小香玉”也是一個藝名。這些筆名或者藝名是否受法律保護?日本學者指出:作家、藝術家、藝人等經常使用的筆名、雅號、藝名等通常來取代真名。當這些通稱廣為人知的時候,就和真名一樣受到姓名權的保護。[24]在我國同樣也面臨這一問題,甚至有人的筆名或者藝名的知名度遠遠超過自己的真名,如魯迅和小香玉這種筆名和藝名都大大超過其本人的真名的名望。因此,法律上就不能不作出保護。在現(xiàn)實生活中,對魯迅這一姓名的侵犯要遠遠高于對周樹人的侵犯。但保護的前提條件是:這一非登記姓名必須具有與本人相聯(lián)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這一筆名或者藝名是指什么人。
但有疑問的是:在簽署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立遺囑時是否可以用筆名或者藝名?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在公共場合使用自己選擇的化名是允許的,但在向國家機關作出意思表示簽名時,則須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辦理結婚登記、土地登記以及在法院起訴或者應訴時都必須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個德國學者波勒的觀點,在訴訟中人們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們可以用來識別當事人,從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25]我同意后一種觀點,只要能夠區(qū)分當事人即可,尤其是用筆名或者藝名簽定合同或者從事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主張不是自己的登記取得的姓名而主張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力。只要能夠識別是誰簽定的合同,意思表示就對誰發(fā)生效力。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提倡用戶籍登記的姓名簽署法律文件或者從事法律行為,避免因形式上的識別問題產生不必要的麻煩。例如,盡管“小香玉”知名度很高,但如果用這一名字簽署合同,如果對方提出當事人異議,則要花很大的周折來證明身份。
2.保護的法律基礎
無論是法律將姓名權作為一種積極權利還是防御性的權利,被侵害后,都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和救濟。但是,當姓名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被規(guī)定后,其被救濟的法律基礎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權利層面的利益的保護要寬泛。目前,從我國及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體系看,主要存在三種請求權基礎:一是姓名權本身規(guī)定的保護基礎;二是侵權行為法規(guī)定的保護基礎;三是不當?shù)美恼埱髾嗷A。例如,德國學者指出:民法典第12條只規(guī)定了對姓名的保護,保護方式是要求排除妨礙或者說停止侵害。但是,第12條并不是保護姓名權方面的唯一規(guī)定。在加害于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姓名權人還可以主張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賠償請求權,因為姓名權屬于該條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除此之外,無論加害于人是否具有過錯,姓名人都可以根據(jù)第812條的規(guī)定主張返還因使用姓名而獲得的利益(不當?shù)美26]。
在我國,實際上也存在這三種請求權基礎。但我們在適用的時候要注意它們的構成要件是不同的:不當?shù)美恼埱髾嗖灰蟮美司哂羞^錯或行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當?shù)美赡馨l(fā)生在合法行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適用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則必須要求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在這三種請求權基礎比較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最為嚴格。雖然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權益的行為都符合這一條件,是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包括構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對姓名權保護的特別規(guī)定了請求權基礎,例如,《德國民法典》的第12條及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都自己有保護的特別規(guī)定。如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guī)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即使干涉、盜用、假冒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者不當?shù)美?,也可以直接根?jù)此條請求法院救濟。
(二)侵犯姓名權與侵犯其他人格權的關系
1.侵犯姓名權與隱私權或者名譽的關系
這種情況往往發(fā)生在幾種情況下,其中一種情況是:用真實存在的人的姓名刻畫小說或者影視居的人物,使人聯(lián)想到真實的人與影視劇作品或者小說中的人物的關系時,侵犯了姓名人的姓名權嗎?對于這種情況,德國過去采用的是“侵犯姓名權”,但現(xiàn)在認為,這里損害的不在于姓名的使用,而是對其私生活的暴露。侵犯了隱私權而不是姓名權了。[27]我覺得這里是有道理的,即使在刻畫人物時,用一個真實的人的故事作為核心,而卻用一個其他的名字,使人聯(lián)想到作品中的人就是生活中的某人時,情況是一樣的,要么侵犯了其隱私權,要么侵害的是名譽權或者其他人格權。
另外一種情況是在他人不愿意出現(xiàn)姓名的地方出現(xiàn)了其姓名,往往侵害的不是姓名權,而是隱私權。例如,有人不愿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財富,但自己的名字卻出現(xiàn)在“財富排行榜”中;自己雖然擁有寶馬汽車,但卻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出現(xiàn)在擁有該車的名單中等等,這些表面看是侵犯了姓名權,真正被侵犯的客體不是姓名而是隱私或者名譽。
第三種情況是加害人假冒他人姓名從事某些行為,損害姓名權人的名譽的情況。這種情況也應按照侵犯名譽權來處理。
2.侵犯姓名權與侵犯信用的關系
這種情況多發(fā)生在利用他人的姓名從事某種行為后,可能會損害他人的信用。例如,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杜文訴黃斌一案就是這樣的情形。2006年11月,杜文準備好一切貸款手續(xù),到工商銀行申請貸款7萬元購置門面房,卻被告之有商業(yè)銀行聯(lián)網的不良信用記錄,在7年內各專業(yè)銀行不得貸款,經查,原來是曾經在與聯(lián)通公司聯(lián)辦的中行長城卡里手機費惡意透支,造成不良信用而無法貸款。無論如何向銀行解釋,然而銀行始終不肯撤銷不良信用記錄。杜文經過調查得知:2004年8月,聯(lián)通公司賈汪支公司與中行聯(lián)合舉辦“手機優(yōu)惠大奉送”活動,凡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帶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均可辦理,費用委托中國銀行徐州分行從長城卡賬戶上劃繳。杜文單位的同事黃斌得知該項活動后,覺得比較合適,想辦理,但黃斌身份證丟失了,就向杜文借用身份證,并言明是買個手機卡用。杜文就將身份證爽快地借給了黃斌。黃斌拿著身份證到聯(lián)通公司辦理手機手續(xù),填寫了長城卡申請表,在持卡人親筆命名欄上簽上杜文的名字,并將申請表拿到單位加蓋單位的章,與聯(lián)通公司簽定了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辦理人必須承諾2年時間從人網之日起每月最少消費66元,在兩年內最低話費總額不低于1600元,將獲贈一部手機,兩年后改為預存話費。黃斌順德地拿到一部手機,他用了1年多后,后來將手機及卡轉賣給他人。
2007年2月,杜文向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國銀行立即消除他在銀行的不良信用記錄;判令黃斌、中國聯(lián)通有限公司賈汪支公司、中國銀行賈汪支行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判令賠償房屋評估費損失3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告是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在正常情況下是可以獲得銀行貸款的,由于被告的過失行為致使他可以獲得貸款的利益受損,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被告黃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證、擅自以原告的名義辦理手機及信用卡業(yè)務,又違反誠信原則,拖欠手機費用,并將手機隨意轉讓他人,對杜文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聯(lián)通公司在審查時存在審查瑕疵,應承擔審查不嚴的責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對身份證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本案要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法院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評估費為其直接損失,被告黃斌應按過錯大小予以賠償。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決:被告中國銀行賈汪支行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消除此次信用卡業(yè)務中銀行系統(tǒng)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記錄;黃斌于10 日內賠償評估費損失210元,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元。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負擔。
在該案中,法院顯然是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而判決的,但我認為,在該案中,實際上侵害的客體是信用權,即因被告的行為導致了原告的信用遭到損害,從而有不良的信用記錄而不能貸款。
3.侵犯姓名權與其他權利
以侵犯姓名權從而侵犯其他權利的情形,在實踐中也時有發(fā)生。在此,僅僅舉兩個案例來說明其關系。
(1)因侵犯他人姓名而導致他人不能結婚
2005年6月,被告王剛、李文準備登記結婚,因李文全家搬遷,戶籍丟失,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王剛隨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莉莉家)親戚,稱未婚妻戶籍登記丟失,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想用方莉莉的戶口簿和身份證附李文的照片去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方莉莉在外務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兒的戶口簿和身份證,不會有什么問題,就同意把女兒的身份證和戶口簿借給王剛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剛、李文登記結婚,結婚證上是方莉莉的名字。后方莉莉務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剛、李文兩人要求用他們自己真實姓名登記結婚。2005年9月5日,王剛、李文到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雙方真實姓名重新登記結婚。方莉莉戶籍簿上留下了“離異”字樣,引起了男友對其有“婚史”的誤解,無奈之下訴至法院。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平利法院運用我國《民法通則》和當時即將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有關知識對當事人進行教育疏導,并考慮被告假冒原告姓名辦理結婚登記后又立即辦理了離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嚴重后果,二被告又當庭向原告賠禮道歉,加之原、被告系親屬關系,對原告放棄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
在該案中,我認為實際上是屬于排除妨礙的情形,因沒有導致其他損害,僅僅是因冒用他人姓名導致該他人不能結婚。如果導致誤解而失去男友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則可能構成侵害其他人格權、身份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侵害。
(2)因冒名頂替他人上大學而使他人失去上學機會和工作機會的著名的齊玉苓案件
原告齊玉苓經統(tǒng)一招生考試后,按照原告填報的志愿,被山東濟寧商校錄取原告為九0級財會專業(yè)委培生。由于被告陳曉琪、陳克政(陳曉琪之父)、山東省濟寧商業(yè)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的姓名進人濟寧商校學習,畢業(yè)后分配到一家銀行工作,致使原告的姓名權、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被侵犯。為此,原告齊玉苓請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賠償精神損失40萬元。
一審法院僅僅認定被告陳曉琪、陳克政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卻不支持原告齊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權被侵犯的請求。認為,本案證據(jù)表明,齊玉苓因不能找到委托培養(yǎng)單位而已實際放棄了這一權利,即放棄了上委培的機會。其主張侵犯受教育權的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
齊玉苓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齊玉苓所訴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存在著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的規(guī)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后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于我國《憲法》第4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jù)憲法規(guī)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j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批復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不。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jù)此討論后認為:上訴人齊玉苓通過初中中專預選后,填報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訴人陳克政辯稱是由于其提供了鮑溝鎮(zhèn)鎮(zhèn)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沒有證據(jù)證實。即使此節(jié)屬實,也因為陳克政實施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不能對抗委培志愿是由齊玉苓親自填報這一合法事實。陳克政稱齊玉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齊玉苓統(tǒng)考的分類超過了委培分數(shù)線,被上訴人濟寧商校已將其錄取并發(fā)出了錄取通知書。由于被上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tǒng)考成績及委培分數(shù)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上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于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準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后,被上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xù)。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騰州八中、騰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xiàn)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于各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復讀,為將農業(yè)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后來就讀于鄒城市勞動技校所支付的學費,是其接受該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各被上訴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使其精神遭受嚴重的傷害,應當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guī)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標準,給齊玉苓賠償精神損害費。齊玉苓要求將陳曉琪的住房福利、在濟寧商校期間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作為其損失予以賠償,該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曉琪等侵權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jù)。齊玉苓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當支持。
該案件在中國引起了很大的震動和討論。但是,至今為止,我仍然認為,該案實際上不是一件侵犯姓名權的案件,各個被告實際侵犯的是兩種權益:一是原告的受教育權,二是受到教育后的工作機會,即就業(yè)。因為,當時的中國,只要能夠考取大學或者是大專、中專,一旦畢業(yè)就有工作的機會,而且是比較好的就業(yè)機會。因此,我認為,該案不應定性為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的案件。因為受教育權究竟是一個什么權利,在性質上有爭議。對原告來說,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上學機會和畢業(yè)后的就業(yè)機會。當然,在山東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也已經指出,冒名頂替上學而且參加工作,以齊玉苓的名義領取工資,并判決返還該領取的工資。顯然屬于不當?shù)美颠€問題。但問題是,作為一個受到侵害的人,其真正的所有的損失被彌補了嗎?這種冒名頂替改變了齊玉苓一生的命運,假如她能夠上學,就會有一個好的工作,就會有另外的生活。遺憾的是,本案沒有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權和就業(yè)機會,故沒有賠償其因喪失就業(yè)機會而應得的賠償。
(三)姓名用于商號后姓名權人死亡對企業(yè)繼續(xù)適用該姓名權作為商號的影響
“李福壽的五名子女訴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一案,對此間題是一個很好的說明。李星三生于1906年,14歲進入李福壽毛筆店學徒,在上個世紀三四十年代因其制筆工藝獨特、精良而大有名氣,至今享譽中外,并曾任北京市政協(xié)委員。1956年,李星三增加別名李福壽。“”期間李星三去世。李福壽毛筆店原為一家老字號毛筆店。1954年,李福壽毛筆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筆社。1983年,北京制筆廠(即原北京第二制筆社)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李福壽商標。2001年,北京制筆廠更名為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其下屬兩個企業(yè)亦更名為: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金屬結構加工廠、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文房四寶堂。2002年8月,李福壽的五個子女李久生等人以李福壽筆業(yè)公司擅自使用李福壽的名字作為公司名稱注冊,同時還用李福壽的名字作為產品的注冊商標,將李福壽的姓名用于商業(yè)目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李福壽筆業(yè)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并賠償精神損害費5萬元。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判決后,李福壽的五名子女不服,上訴至一中院。一中院認為,李星三已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其人身已不復存在,其所享有的姓名權也就隨之終結。李福壽的五名子女無權取得其父李星三的姓名權而成為該姓名權的合法的所有人。北京制筆廠經批準更名為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核發(fā)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已經依法取得了企業(yè)名稱,李福壽的子女以此訴稱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侵犯了其父的姓名權不能成立。法院確認,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更名行為并沒有侵犯李久生等五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作出駁回李星三五名子女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原判的終審判決。
我認為,如果一個人自愿用自己的姓名注冊為商號或者商標,或者允許他人將自己的姓名注冊為商號或者商標,都是他使用自己姓名的正當行為。注冊為商號或者商標后死亡的,其繼承人繼續(xù)使用的,不構成侵犯姓名權行為。但如果他人來承繼,則要看:死者生前是否同意他人繼續(xù)使用或者根據(jù)情況來判斷死者是同意的,或者其繼承人同意繼續(xù)使用死者的姓名作為商號或者商標。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在承受人或者承租人承受營業(yè)時,如原來營業(yè)人或者其繼承人明確同意可繼續(xù)使用現(xiàn)有的商號,該商號則不管增加或者不增加說明承受關系的字樣,都可以繼續(xù)使用(《德國商法典》第22條)。[28]該案是否符合這種觀點?依我個人的觀點看,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勉強的:(1)姓名權不能繼承,其子女不是合法的姓名所有權人,誰來維護死者的姓名權利?人格權都不能繼承,那么死者的人格權如何保護?可以任意被侵犯嗎?如果是魯訊的姓名被侵犯,法院是否也認為其子女沒有合法權利?這種理由顯然難以成立。(2)經過工商登記依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難道就不能構成侵犯姓名權嗎?大部分侵犯姓名權的商號或者商標恰恰就是經過登記而合法取得的。(3)1954年,李福壽毛筆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筆社時,姓名權人顯然是同意使用其姓名作為商號的。但在其去世后,1983年,北京制筆廠(即原北京第二制筆社)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李福壽商標。2001年,北京制筆廠更名為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其下屬兩個企業(yè)亦更名為: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金屬結構加工廠、北京李福壽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文房四寶堂。這里顯然應該征求其繼承人的同意,尤其是注冊成商標,已經超出了商號的范圍。因此,是否構成對姓名權的侵權行為值得討論,但是否構成侵犯姓名權和不當?shù)美?,應該是肯定的?br/> 注釋:
[1][德]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70頁;[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4-800頁。
[2][日]五十嵐清:《人格權法》,鈴木賢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頁,第116頁。
[3][德]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頁。
[4]同注3引書,第158頁。
[5]同注2引書,第9頁,第117頁。
[6][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頁。
[7]同注3引書,第166頁。
[8]同注3引書,第170頁。
[9]同注3引書,第169頁;同注6引書,第796頁。
[10]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頁。
[11]同注10引書,第426 - 466頁。
[12]同注3引書,第158-159頁。
[13]同注2引書,第9頁,第125頁。
[14]同注2引書,第9頁,第125頁。
[15]袁雪石:“姓名權本質變革論”,載《法律科學》2005年第2期。
[16]同注2引書,第9頁,第124頁。
[17]同注6引書,第795頁。
[18]同注2引書,第9頁,第119頁。
[19]劉遠征:“論作為自己決定權的姓名權”,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
[20]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頁。
[21]我國許多人認為姓名權屬于絕對權。
[22]同注2引書,第9頁,第126頁。
[23]同注6引書,第797頁。
[24]同注2引書,第9頁,第118頁。
[25]同注1引書,第160頁。
[26]同注6引書,第796頁。另見同注1引書,第167-170頁。
[27]同注1引書,第169頁。
[28]同注1引書,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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