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與民法因果關系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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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剛1由 分享
1 近因原則在民法中的淵源
保險法作為民商法中的一個部門法,其中的法學理論自然離不開民法的理論。只是考慮到部門法的實際特殊性,對相應的理論進行演變而成。早在羅馬法時代,法律家們就注意到了因果關系的重要性。其中有一條重要規(guī)則:“在法律中,我們所探尋者為近因而非遠因”。觀察拉丁文的原文,羅馬人的法律中已經(jīng)明確提出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因僅限于近因。在此條規(guī)則之中,蘊含了人類對因果關系相當樸素的認識。即應以近因作為歸責的對象,從而起到限制負責范圍的作用。
后來,英美法將羅馬法中的由因果關系中的近因來確定責任的法哲學吸收了進來。在英美法民事侵權領域的因果關系原則中,作為認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可預見性原則,在其具體運用時就是尋找近因來確定責任的。近因的概念在民法上被認識之后,被英美法運用到了保險領域,并成為保險法領域具有國際性的因果關系原則,列為保險法的幾大基本原則之一。保險法中近因原則是:保險人對由其承保危險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非由其承保風險近因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近因是促成結果的原因,效果上具有支配性與決定性的原因。
2 比較的必要性
我國司法解釋確立了近因原則在《保險法》領域地位。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就采用了近因的概念:“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我國《保險法》中尚未明確規(guī)定近因原則。我國保險立法很大程度上參照了臺灣立法,而臺灣并不適用近因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也并不一定運用近因原則,而選擇運用一般因果關系原理解決相關保險問題。所以,有必要對近因原則與民法中的因果關系進行比較,而民法中因果關系主要是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
3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的考察重點不同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歸責,即確定責任的有無。現(xiàn)代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即自己責任原則。第二個問題就是確定責任的范圍,即行為人在什么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賠償?shù)膯栴}。限制行為人的責任原則現(xiàn)為各國民法理論界所接受。例如甲被乙開車撞傷,住院治療。后來因無人照看,甲家中很多財物被盜。甲出院以后,流下了終身殘疾,甲的丈夫與其離婚。甲在離婚之后精神受到重大的創(chuàng)傷。在該案件中,法官會確認乙的侵權行為與甲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有因果關系,而對甲家中財物被盜,則會確認與乙的侵權行為沒有法律上因果關系。因侵權法上確定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先通過因果關系原則來決定行為人的責任范圍,在這個責任范圍基礎上,再通過行為人的過錯來對責任承擔進行分配。
在民事侵權領域,因果關系原則一直與歸責原則是緊密相聯(lián)系的。如果將所有有著事實上因果關系的損害皆由加害人負擔的話,將使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過于漫無邊際。后來各國都承認了通過因果關系來限制行為人責任范圍的原則。所以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侵權法的因果關系的重點集中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限制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德國民法認為,判斷責任成立因果(事實上因果關系)關系尺度可以較為寬松,以“條件關系”來判斷,亦即凡對損害發(fā)生之所有原因事實都可列為與“責任成立”有因果關系。而對于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因果關系)則需以較嚴格的標準來判斷,在德國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直接與行為人的責任認定相關,也是更為重要的關節(jié)。
然而,保險法的因果關系則主要集中于“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問題。因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合同約定的責任,是嚴格的責任。各國保險法一般會專門有保險金額制度以限制賠償數(shù)額。所以,法官在運用近因原則確定保險人責任時不需要通過因果關系的考察來限制責任的范圍,需要確定的是發(fā)生的損失是否在事實上由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承保風險所導致的。
在具體保險案件處理中。如果是定額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人須依照約定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約定的保險金額就是責任的范圍。如果是非定額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先確定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的范圍,但損害范圍的確定并非通過因果關系的考察來確定,而是更多依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所以說,保險法的因果關系的重點在于“事實上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
4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考察的范圍不同
近因原則旨在確立一種公平合理的保險人歸責機制。近因原則在確定保險中損失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關系時,對于保險合同雙方,既要防止保險人不當拒賠,逃避合同義務;又要阻止被保險人不合理的賠償請求,濫用合同權利。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取決于不確定事件的發(fā)生與否。一旦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得到遠遠大于保險費用的保險賠償金。由于保險合同的對價懸殊,近因原則在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時,就有必要保護保險人,嚴格保險中的因果關系就充分體現(xiàn)了法律對保險人保護的考慮。
近因原則中的近因是對損害發(fā)生起到支配性,決定性的原因。保險人只對承保風險作為近因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承保風險作為非主要原因共同參與下引起的損害則不承擔任何責任。也就是說在近因原則的運用中,其他對損害程度進行加重和對損害范圍進行擴大的非主要原因就自然地排除了,不影響保險人責任的承擔。近因原則中的嚴格因果關系主要是出于保險法的特殊性,法律設計了對保險人的保護。
在民法侵權領域中,法律首要考慮對受害人的保護,對損害的填補。因此,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種放寬的因果關系。這種放寬的因果關系使得損害結果在幾個原因中進行分擔,能有效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主要是指在多種原因同時或者次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即使有的原因不具有獨立性,只能與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影響損害的范圍,法律也常不會割斷此種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使這種非主要的原則也參與對責任的分擔。
5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考察的原因的范圍不同
近因原則確定的是嚴格的合同約定的責任,它考察的因果關系的原因不僅限于人的行為,很大程度上包括自然事件。在責任成立認定上,不必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況以及行為的法律性質。行為的法律性質與責任的確定沒有一定的關系。
侵權領域中,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出現(xiàn)之前,侵權法因果關系的原因僅僅集中于人的行為,而且過錯通常是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所以,有學者認為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研究一定的社會現(xiàn)象,是有人的行為參與的現(xiàn)象間的因果關系。
6 總結
近因原則是適應保險合同的特殊性而產(chǎn)生的因果關系判斷理論,其判斷方式,判斷標準與思維方式區(qū)別于一般民法因果關系理論。在保險中選擇一般因果關系原理進行判斷,就很可能導致錯判。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突出近因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重要性,建立近因原則具體運用的案例選集,使近因原則與一般民法因果關系在保險領域的司法實踐上真正區(qū)別開來。
保險法作為民商法中的一個部門法,其中的法學理論自然離不開民法的理論。只是考慮到部門法的實際特殊性,對相應的理論進行演變而成。早在羅馬法時代,法律家們就注意到了因果關系的重要性。其中有一條重要規(guī)則:“在法律中,我們所探尋者為近因而非遠因”。觀察拉丁文的原文,羅馬人的法律中已經(jīng)明確提出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因僅限于近因。在此條規(guī)則之中,蘊含了人類對因果關系相當樸素的認識。即應以近因作為歸責的對象,從而起到限制負責范圍的作用。
后來,英美法將羅馬法中的由因果關系中的近因來確定責任的法哲學吸收了進來。在英美法民事侵權領域的因果關系原則中,作為認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可預見性原則,在其具體運用時就是尋找近因來確定責任的。近因的概念在民法上被認識之后,被英美法運用到了保險領域,并成為保險法領域具有國際性的因果關系原則,列為保險法的幾大基本原則之一。保險法中近因原則是:保險人對由其承保危險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非由其承保風險近因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近因是促成結果的原因,效果上具有支配性與決定性的原因。
2 比較的必要性
我國司法解釋確立了近因原則在《保險法》領域地位。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就采用了近因的概念:“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我國《保險法》中尚未明確規(guī)定近因原則。我國保險立法很大程度上參照了臺灣立法,而臺灣并不適用近因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也并不一定運用近因原則,而選擇運用一般因果關系原理解決相關保險問題。所以,有必要對近因原則與民法中的因果關系進行比較,而民法中因果關系主要是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
3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的考察重點不同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歸責,即確定責任的有無。現(xiàn)代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即自己責任原則。第二個問題就是確定責任的范圍,即行為人在什么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賠償?shù)膯栴}。限制行為人的責任原則現(xiàn)為各國民法理論界所接受。例如甲被乙開車撞傷,住院治療。后來因無人照看,甲家中很多財物被盜。甲出院以后,流下了終身殘疾,甲的丈夫與其離婚。甲在離婚之后精神受到重大的創(chuàng)傷。在該案件中,法官會確認乙的侵權行為與甲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有因果關系,而對甲家中財物被盜,則會確認與乙的侵權行為沒有法律上因果關系。因侵權法上確定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先通過因果關系原則來決定行為人的責任范圍,在這個責任范圍基礎上,再通過行為人的過錯來對責任承擔進行分配。
在民事侵權領域,因果關系原則一直與歸責原則是緊密相聯(lián)系的。如果將所有有著事實上因果關系的損害皆由加害人負擔的話,將使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過于漫無邊際。后來各國都承認了通過因果關系來限制行為人責任范圍的原則。所以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侵權法的因果關系的重點集中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限制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德國民法認為,判斷責任成立因果(事實上因果關系)關系尺度可以較為寬松,以“條件關系”來判斷,亦即凡對損害發(fā)生之所有原因事實都可列為與“責任成立”有因果關系。而對于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因果關系)則需以較嚴格的標準來判斷,在德國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直接與行為人的責任認定相關,也是更為重要的關節(jié)。
然而,保險法的因果關系則主要集中于“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問題。因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合同約定的責任,是嚴格的責任。各國保險法一般會專門有保險金額制度以限制賠償數(shù)額。所以,法官在運用近因原則確定保險人責任時不需要通過因果關系的考察來限制責任的范圍,需要確定的是發(fā)生的損失是否在事實上由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承保風險所導致的。
在具體保險案件處理中。如果是定額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人須依照約定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約定的保險金額就是責任的范圍。如果是非定額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先確定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的范圍,但損害范圍的確定并非通過因果關系的考察來確定,而是更多依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所以說,保險法的因果關系的重點在于“事實上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
4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考察的范圍不同
近因原則旨在確立一種公平合理的保險人歸責機制。近因原則在確定保險中損失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關系時,對于保險合同雙方,既要防止保險人不當拒賠,逃避合同義務;又要阻止被保險人不合理的賠償請求,濫用合同權利。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取決于不確定事件的發(fā)生與否。一旦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得到遠遠大于保險費用的保險賠償金。由于保險合同的對價懸殊,近因原則在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時,就有必要保護保險人,嚴格保險中的因果關系就充分體現(xiàn)了法律對保險人保護的考慮。
近因原則中的近因是對損害發(fā)生起到支配性,決定性的原因。保險人只對承保風險作為近因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承保風險作為非主要原因共同參與下引起的損害則不承擔任何責任。也就是說在近因原則的運用中,其他對損害程度進行加重和對損害范圍進行擴大的非主要原因就自然地排除了,不影響保險人責任的承擔。近因原則中的嚴格因果關系主要是出于保險法的特殊性,法律設計了對保險人的保護。
在民法侵權領域中,法律首要考慮對受害人的保護,對損害的填補。因此,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種放寬的因果關系。這種放寬的因果關系使得損害結果在幾個原因中進行分擔,能有效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主要是指在多種原因同時或者次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即使有的原因不具有獨立性,只能與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影響損害的范圍,法律也常不會割斷此種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使這種非主要的原則也參與對責任的分擔。
5 近因原則與侵權法因果關系考察的原因的范圍不同
近因原則確定的是嚴格的合同約定的責任,它考察的因果關系的原因不僅限于人的行為,很大程度上包括自然事件。在責任成立認定上,不必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況以及行為的法律性質。行為的法律性質與責任的確定沒有一定的關系。
侵權領域中,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出現(xiàn)之前,侵權法因果關系的原因僅僅集中于人的行為,而且過錯通常是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所以,有學者認為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研究一定的社會現(xiàn)象,是有人的行為參與的現(xiàn)象間的因果關系。
6 總結
近因原則是適應保險合同的特殊性而產(chǎn)生的因果關系判斷理論,其判斷方式,判斷標準與思維方式區(qū)別于一般民法因果關系理論。在保險中選擇一般因果關系原理進行判斷,就很可能導致錯判。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突出近因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重要性,建立近因原則具體運用的案例選集,使近因原則與一般民法因果關系在保險領域的司法實踐上真正區(qū)別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