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拍賣中惡意串通的法律責任(2)
關于拍賣中惡意串通的法律責任
三、惡意串通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
拍賣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構成惡意串通本身并不必然意味著拍賣無效。惡意串通行為只有同時具備給他人造成損害這一結果時,其法律后果才是拍賣無效。這是拍賣法中唯一明確規(guī)定拍賣無效的地方。不論是否應當追究當事人的其他法律責任,只要構成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失,拍賣本身就是無效的。如果僅有惡意串通的行為,而不具備給他人造成損失這樣的結果,則不能當然認定為拍賣無效。
比如有這樣一個案例:拍賣公司對一棟房屋進行拍賣,委托人事先確定的保留價是5萬元。競買人張三、李四和王五是朋友。在拍賣會之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出價太高對誰都沒有好處,不如共同協(xié)助張三以低價競得房屋,再讓他分別給另外兩人好處費。后來張三以7萬元拍得房屋,李四和王五也分別領到了好處費,并出具了收條。
此事經(jīng)人舉報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始調查,張三、李四和王五對上述事實予以承認,當時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找到委托人了解委托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時,委托人認為7萬元成交價已經(jīng)超過了保留價2萬元,他對此成交價感到滿意,認為張三等人的行為并沒有損害自己的利益,愿意將該標的賣給張三。
此次拍賣是否有效呢?應當認定有效。
拍賣活動是一種民事活動,其最終目的在于促成交易并促進資源的流通。本次拍賣中,競買人的最高應價已經(jīng)超過了保留價,應價是有效的。當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當事人最有發(fā)言權。除非行為人的行為損害了國家的或集體的利益,否者應當尊重民事活動主體的意愿。
構成惡意串通并且給他人造成損害結果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即民事賠償責任。但是民事責任實際上并不僅僅限于損失的賠償問題,還包括退還已收的款項和費用等民事上的返還責任。如果惡意串通侵害了國家的利益,行為人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還應收歸國家所有。除了民事責任外,行為人還應承擔行政責任。
拍賣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關于惡意串通者的行政責任,要注意兩個小問題:
一是誰來追究行政責任,即行使權力的主體,按拍賣法規(guī)定應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是拍賣人和競買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形式和起算基礎是一樣的,形式都是罰款,起算基礎都是最高應價,但是計算的標準不一樣。
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而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立法對拍賣人參與惡意串通的處罰力度要比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的處罰力度要大,因為拍賣人參與惡意串通的后果要比競買人參與惡意串通要嚴重,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也更大。
在拍賣實踐中,在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時,也有一些具體問題不好解決,比如如果在一場拍賣中,競買人惡意串通都不應價,對此應如何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呢?
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沒有最高應價,也無法確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因此無法計算具體的罰款額,所以在拍賣實踐中,如果確有證據(jù)證明他們事前通謀,構成惡意串通,一般采取的辦法是取消這些競買人的資格或在該標的再次拍賣時,禁止其參與該標的的再次競買。
惡意串通的主要特征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當事人雙方是出于故意。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于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當然,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為人已經(jīng)或必然獲得了非法利益為必要條件。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惡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當事人的故意,例如,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訂立合同,就不應認為是當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
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現(xiàn)形式。例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之間串通,壓低標價;在買賣中,雙方抬高貨物的價格以獲取賄賂等。
惡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節(jié)惡劣的違法行為。由于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勾結在一起,共同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這種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后,在處理上不是一方賠償另一方的損失或者互相賠償損失,而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收繳雙方所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認定惡意串通行為的方法
惡意串通行為本是大陸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對其也有所涉及。包括《合同法》在內,我國現(xiàn)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并未對“惡意串通”作出明確界定。那么,如何認定“惡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是否“惡意串通”系個人心理活動,對其認定應采取推定方式,在綜合分析相關證據(jù)的基礎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jù)規(guī)則》)第九條之規(guī)定,依照日常經(jīng)驗、行為習慣等,根據(jù)蓋然性原則予以判斷和認定。當事人主觀心態(tài)如何,是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關鍵,而主觀心態(tài)屬個人內心活動范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其基于客觀原因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敗訴的可能性較大,不具備可操作性。對于類似情況,采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認證則較為合理,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jīng)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并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yōu)判定某種事實,從而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蹲C據(jù)規(guī)則》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僅限于難以用證據(jù)直接證實的情況,推定事實仍需以可知事實為基礎或以有效證據(jù)佐證,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當事人需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于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tài),對于當事人基于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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