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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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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分析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票據行為的相關法律知識。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分析

  一、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

  商品經濟的產生導致了票據制度的出現,而商品經濟在近現代的繁榮更是促進了票據制度的完善。票據是指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fā)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在票載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種有價證券。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分析

  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具有很強的流通性,一張票據可以在許多人之間流轉。在現代,票據除作為流通工具之外,還擔負著多種經濟職能,如匯兌職能、信用職能、支付職能、結算職能和融資職能。

  為了充分發(fā)揮票據的這些職能,票據法必須促進票據流通。票據法以票據流通為基礎,要求票據流通的簡便、靈活和迅速,因此,票據法必須體現票據行為的無因性。

  票據行為無因性包含兩方面的含義。

  一方面是指票據是否有效,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tài)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fā)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有無及其存廢的影響。這一點在法律關系上的體現,就是使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與已經生效的票據和已經形成的票據法律關系無關(直接當事人除外),票據基礎關系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一個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獨立存在;

  (2)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

  (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我國立法上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的限制

  1. 票據權利取得中的對價原則與誠信原則。

  《票據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票據法》第12條規(guī)定:“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這就確立了票據權利取得中的誠信原則和對價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假如A簽發(fā)一張票據給B,C偷走了這張票據,并贈于D,那么C、D均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因為C是以偷盜手段取得票據的,而D取得票據時沒有給付對價。

  2. 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的分離不是絕對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票據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根據這一原則,例如A、B之間簽定一份購銷合同,由B向A供應一批貨物,合同簽定后,A向B開出并交付了一張票據,后來B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當B請求A付款時,A便可以以B違約作為理由進行抗辯。但是如果B已經把票據轉讓給了C,C作為善意第三人請求A付款時,A不可以以其與B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C。

  除了以上限制之外,《票據法》還規(guī)定了對于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其它限制。如《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第21條規(guī)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fā)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74條規(guī)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這些條文在簽發(fā)票據、取得票據、轉讓票據等問題上十分強調原因關系,引起了我國很多學者的反對,認為這是對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違反,會影響到票據的信譽,進而影響到票據的流通。

  這些規(guī)定之所以會出現在《票據法》之中,在我國是有特殊原因的。在我們國家的流通領域,還存在著大量的不規(guī)范的市場行為甚至欺詐行為。至于在這種情況下簽發(fā)或轉讓票據的行為的效力如何,我們需要審查這些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如果票據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具備,票據行為當然有效,行為人應對持票人負票據義務。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4條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guī)定為由,對業(yè)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便說明,《票據法》的第10條、第21條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對于票據行為無因性的限制。這便證明,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整部票據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我們不能任意擴大對于限制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條文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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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代理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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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票據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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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為絕對票式證券,票據代理為票據證券上行為,有嚴格的書面性和示義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據法規(guī)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觀。代理可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兩種。前者是由委托、雇傭等契約而被授權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規(guī)定、法院的指派或選任行為而被授權的代理。法定代理權依法律的規(guī)定而規(guī)定。

  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并得為子女的利益而處置;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有管理權。這樣,父母或監(jiān)護人對于子女或被監(jiān)護人就管理財產有代理權,而在該范圍內享有票據代理權。意定代理權的范圍依特定授權行為而決定。票據代理,有限于特定票據行為的個別代理權及根據特定范圍內一切票據行為的概括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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